時間:2016-07-08 來源: 責任編輯:elite
中菲“南海仲裁案”證據(jù)研究報告
中國法學會菲律賓“南海仲裁案”研究小組
“南海仲裁案”最終裁決即將做出?!豆s》附件7第9條和《仲裁規(guī)則》第25條第1款均規(guī)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查明對爭端確有管轄權,而且當事方所提要求在事實和法律上確有依據(jù)。因國際司法程序通常采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菲律賓需要列舉大量的證據(jù)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真實存在和適用的法律正確,以使其主張得到仲裁庭的認可。菲律賓例舉的證據(jù)類型包括條約、裁決、地圖、新聞報道、證人證言及視聽資料等。相應的,仲裁庭在評估證據(jù)的可靠性、證據(jù)分量及價值的基礎上對案件事實做出自己的判斷,然后把國際法相關規(guī)則適用到其判定的事實中,進而對案件做出裁決。
前述《關于中菲“南海仲裁案”中島礁法律地位仲裁事項的初步研究報告》、《與南海仲裁案之歷史性權利問題有關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報告》、《關于中菲“南海仲裁案”海洋管轄權爭議仲裁事項的研究報告》、《關于“南海仲裁案”中菲方和仲裁庭管轄權論證的研究報告》已經(jīng)指出菲律賓在其訴狀、書面補充材料、庭審實錄中所援引的證據(jù)存在眾多事實和法律錯誤。因此,本報告主要從證據(jù)的角度對前述四份報告的研究結論進行匯總分析。
一、對菲律賓三類仲裁事項和仲裁庭管轄權的分析結論
在菲律賓的第一類仲裁請求中,第1和2項是關于中國在南海的海洋權利在《公約》框架下的合法性。這實質(zhì)是歷史性權利與《公約》的關系。在識別和定性爭端時,仲裁庭將這兩項請求定義為僅是有關中國在南海的歷史性權利的爭端。從這個意義上說,即便仲裁庭按照菲律賓對中國歷史性權利的假定,否定中國的歷史性權利。中國仍然可以按照《公約》的規(guī)定主張在南海的海洋權利。如果本案涉及的部分斷續(xù)線與中國以《公約》為海洋權賦主張的海洋權利的外部界限相吻合,該部分斷續(xù)線的合法性并不能就此被否定。
海洋法律秩序的建構是在海洋自由和海洋占有的不斷平衡中建構的。鄰近性是主要的平衡考量,而以長期持續(xù)的占有為基礎的歷史性權原(historic title)是特殊情況下的平衡考量?!豆s》并未窮盡一切需要平衡的情況,所以在序言特別提及公約未盡事項仍由一般國際法的規(guī)則調(diào)整。《公約》并未完全處理其與一般國際法規(guī)則之間的關系,在締約國之間并不總是當然地優(yōu)先適用《公約》規(guī)定,《公約》不能作為評價國家海洋權利是否合法的唯一標準。
歷史性權利并非一種等待法律規(guī)則確認是否合法的利益,而是在一般國際法規(guī)則下已經(jīng)獲得保護的合法利益。只是,這種權利可能和《公約》項下的權利發(fā)生沖突。菲律賓試圖通過混淆占有和使用,將能夠支持國家主張占有海洋空間的歷史性權利降等為一種只是在某種海洋空間中可能存在使用狀態(tài),是有問題的。
中國對相關水域的權利只是同菲律賓對專屬經(jīng)濟區(qū)的主權權利在權能和排他性上類似,所以中國權利主張和菲律賓的權利主張發(fā)生了沖突。這一沖突并不是由于中國在菲律賓專屬經(jīng)濟區(qū)提出一項以歷史性權利為名的新的海洋權利主張,而是與《公約》未予規(guī)定的事項有關的歷史性權利同《公約》規(guī)定的海洋權利之間的沖突。對此,應該由中國和菲律賓本著諒解與合作的精神解決不同權賦之間的沖突,而具體的解決方式可以是多樣的。
如果中國的國家實踐活動表明中國從1947年開始就不斷在強化對斷續(xù)線內(nèi)水域的排他性的支配,那么中國的歷史性權利就不是一項或者多項在他國海域中尋求維持的權利或權利的簡單集合,而是對斷續(xù)線內(nèi)水域作為整體海洋空間的支配權。當然,對斷續(xù)線內(nèi)水域的主張并非主權主張,而是程度不及主權的權利,畢竟中國明確允許在該部分水域的航行自由。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存在根據(jù)一般國際法主張的海域空間和根據(jù)《公約》主張享有的海域空間之間的權利重疊,從而產(chǎn)生劃界的可能。
菲律賓所提第二類仲裁請求指控中國依據(jù)南海若干巖礁、低潮高地和水下地物提出的200海里甚至更多權利主張與《公約》不符。菲律賓請求仲裁庭宣布這些島礁的性質(zhì)和海洋權利。但其所提供的南海島礁客觀情況充斥著不實信息和虛假描繪,不僅不符合南海島礁的實際情況,也未能向仲裁庭和外界充分提供涉及南海島礁的必要、全面信息。透過中菲關于南海島礁的外交交涉過程,也可看出菲方對于涉南海島礁的自身主張也存在多處前后不一的自相矛盾敘述。為求規(guī)避中菲南海爭端的實質(zhì)問題即領土主權爭端,菲律賓首先切割南沙群島的整體性地位,把南沙群島的領土主權和海洋權賦問題碎片化,拆分成一個個孤立的島礁;接著是曲解《公約》及相關判例對涉島礁問題的規(guī)定,否定南海各島礁的正當法律地位,剝奪其產(chǎn)生合法海洋權利的法律資格。這涉及大陸國家遠洋群島的整體性問題、低潮高地或水下地物是否屬于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或國際海底的一部分問題、“島嶼”的判斷標準問題。
在南沙群島的整體性問題上,菲律賓所主張的《公約》業(yè)已處理非群島國的洋中群島這一前提,本身是不成立的。首先,《公約》并未排除大陸國家遠洋群島類似適用群島國制度,僅僅是遺留了這一問題。國家實踐在促成這方面規(guī)則發(fā)展方面有較大作用。其次,相關非群島國在此方面的國家實踐,不屬于《公約》的調(diào)整范圍。再次,在此方面的習慣國際法即便未產(chǎn)生明確的授權性規(guī)則,但也不存在禁止性規(guī)則,而只能認為規(guī)則不明。因此,不論在作為條約法的《公約》層面,抑或習慣國際法層面,非群島國在其所屬群島周圍劃直線基線的實踐不存在菲律賓所謂的違反國際法規(guī)則的問題。菲律賓進一步否認中國可以依據(jù)歷史性權利或歷史性權源在南沙群島周圍劃直線基線,但幾乎未給予說理論證。應予指出的是,中國南沙群島的“群島”地位是在長期的歷史過程中形成的,為歷屆中國政府所堅持,中國將南沙群島作為群島對待的實踐是長期、一致的,并得到國際社會的承認與默許。
針對群島的整體性問題,在證據(jù)使用方面,菲律賓存在如下錯誤,包括:
? ? ? ? (1)菲律賓援引《聯(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評論》第5卷中《群島條款締結的18個原則(18 Principles for Inclusion in Archipelagic Articles)》巴哈馬(Bahamas)一方的觀點,認為《公約》第46條排除了不屬于群島國的洋中群島?!度簫u條款締結的18個原則》載于《聯(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評論》第2卷,菲律賓片面援引巴哈馬一方的觀點用以指代締約國的合意。
(2)菲律賓所援引的三次聯(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會議第37次會議簡要記錄,[1]記載了參會締約國代表的發(fā)言。菲律賓以毛里求斯代表認為群島國必須是地理和經(jīng)濟實體支持其主張,但毛里求斯一方的觀點不能代表全部締約國的意圖。而且,該會議簡要記錄一些內(nèi)容與菲律賓主張相反。該會議簡要記錄第2段明確提及群島作為一個整體劃直線基線,第5段提及有關群島的建議同樣適用于擁有群島的大陸國家。
(3)菲律賓以1974年C.F. Amerasinghe所寫《國際海洋法中的群島問題(The Problem of Archipelagos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為依據(jù),提出洋中僅僅存在若干島嶼并不使其成為群島。然而,該文明確指出大陸國家洋中群島應有如群島國一樣的特殊制度,而非大陸國家遠洋群島不能適用特殊制度。
在低潮高地或水下地物是否屬于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或國際海底的一部分問題上,眾多菲律賓所提供的證據(jù)表明,菲律賓一直視美濟礁、仁愛礁等為其本國領土的一部分。以美濟礁為例,在1998年11月之前,菲律賓一直認為美濟礁是其本國領土的一部分,中國在美濟礁上建造設施侵犯了菲律賓主權。之后,菲律賓才開始轉變立場,認為美濟礁是其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的一部分?!豆s》并未有條款明確提及低潮高地是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的一部分,而且菲律賓在《公約》生效后的前兩年也一直認為低潮高地是領土。這表明《公約》締約國在締約之時并未認為低潮高地是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的一部分,這完全是菲律賓單方面曲解締約國意圖。
在《公約》第121條第3款“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jīng)濟生活的巖礁,不應有專屬經(jīng)濟區(qū)或大陸架”的解釋上,即“島嶼”的判斷標準,菲律賓所聘請的專家證人斯科菲爾德教授在其2012年所寫文章《南海爭端中的島礁爭議和石油因素》中,認為對《公約》第121(3)條可以做完全對立的解釋。因該條款以措辭模糊著稱,國際法院或法庭在既往的國際司法與仲裁實踐中均有意避開直接解釋與適用該條款。菲律賓為達使南海島礁的海洋權利最小化、菲律賓的海洋主張最大化策略,肆意曲解該款。但是,2015年3月中國臺灣地區(qū)向仲裁庭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見書》,并提供地質(zhì)、土壤、水質(zhì)及植被共四份調(diào)查報告,證明太平島的如下基本事實:(1)太平島目前維持上百名居民居住;(2)人類已有相當長久居住于太平島或于島上活動的歷史;(3)太平島具有豐富且可供飲用的地下水源;(4)太平島的原始土壤已生成超過一千年,涵養(yǎng)豐富的原生植被及農(nóng)作物;(5)太平島的原生植被及現(xiàn)有植物、作物,足以支持人類居住及生活;(6)太平島過去、現(xiàn)在和未來都可維持人類居住及其本身的經(jīng)濟生活。太平島符合《公約》島嶼定義,有權主張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
因此,島礁法律地位仲裁事項的本質(zhì)是中菲之間關于南海部分島礁的領土主權爭端,同時涉及海域劃界爭端。前者不屬于《公約》調(diào)整范圍,后者已被中國于2006年的排除性聲明所排除,兩者均排除了《公約》強制爭端解決程序的適用性,仲裁庭明顯沒有管轄權。
菲律賓所提第三類仲裁事項:中國在南海所主張和行使的權利非法干涉菲律賓基于《公約》所享有和行使的主權權利、管轄權以及航行權利和自由。該類仲裁事項中的論證前提包括:1.菲律賓海岸向外200海里范圍的南海海域、海床及其底土,除了其中高潮高地有12海里領海外,均是菲律賓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2.美濟礁等低潮高地是菲律賓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的一部分;3.中國保護海洋環(huán)境的義務不取決于對黃巖島、仁愛礁、美濟礁的主權;4.菲律賓在黃巖島抓捕中國漁民的行為與黃巖島的主權無關。然而,中國對南沙群島擁有不可爭辯的主權。這些前提條件與領土主權和海洋劃界密切相關。中國南海諸島所能主張的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范圍,及其與菲律賓的重疊海域是中菲海洋管轄權爭議的關鍵。菲律賓未能證明低潮高地是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的一部分,相反美濟礁和仁愛礁是中國南沙群島的組成部分。中國保護海洋環(huán)境的義務雖不直接取決于對黃巖島、仁愛礁、美濟礁的主權,但違反保護海洋環(huán)境義務責任的承擔取決于對上述地物的主權及其可主張的海域范圍。菲律賓政府船舶在黃巖島內(nèi)行為的合法性取決于對黃巖島的主權。
在仲裁庭管轄權問題上,菲律賓存在對《公約》第288條的斷章取義、對《公約》第283條和第298條的內(nèi)容進行曲解等問題。菲律賓一方面對《公約》第288條和第283條做出擴張解釋,降低仲裁庭的管轄權確立門檻,減損意見交換前置程序的履行義務,另一方面又對《公約》第298條做出窄化其適用范圍、變更其實質(zhì)內(nèi)容的限制性解釋。菲律賓的上述論證均明顯背離了《公約》相關條文的原意,從程序上大幅降低了強制管轄程序的適用門檻,這無異于拋開《公約》既設的強制爭端解決程序來“另起爐灶”。由此可見,菲律賓在管轄權程序論證上出現(xiàn)問題的根本原因,還是在于菲律賓的真實訴求直接或間接關乎南海島礁的主權和南海海域的劃界問題。
二、菲律賓對歷史證據(jù)的使用問題
菲律賓在仲裁案中使用了眾多的歷史證據(jù)。這主要用于支持其第一類仲裁請求“中國在《公約》規(guī)定的權利范圍之外,對‘九段線’(即中國的南海斷續(xù)線)內(nèi)的水域、海床和底土所主張的‘歷史性權利’與《公約》不符”。歷史證據(jù)主要分布在其訴狀(MP)第二章第三節(jié)“歷史上的南?!薄嫜a充材料(SWSP)問題13和回應第13個問題的附件,實體問題庭審洛文斯頓(Loewenstein)先生第一輪陳述這三部分的材料中。
菲律賓隨著仲裁程序的推進不斷補充調(diào)整歷史證據(jù)。菲律賓的總論點是在2009年之前,中國從未在南中國海水域主張過歷史性權利,也從未對這些水域進行過有效管理,沒有國家默認中國在九段線內(nèi)專屬權利主張。中國在斷續(xù)線內(nèi)不享有其主張的歷史性權利。分論點具體如下:
? ? ? ? 1. 900多年來,中國沒有對南海島礁主張主權,更不用說對南海水域,其最南領土主張為海南島。1933年中國官方首次對西沙群島以南諸島提出主權主張;2009年中國首次主張在南海存在歷史性權利。
2.中國沒有在斷續(xù)線內(nèi)水域行使主權、主權權利、歷史性權原(historical title)、歷史性權利(historical right)。中國從未在南海取得支配地位,南海周邊其他民族在南海早期經(jīng)濟生活中扮演同等重要的角色;殖民時代西方國家在南海扮演了重要角色;清代,中國沒有在南海進行官方授意許可的海上活動;殖民時代中國沒有反對西方國家在南海的測量活動等;1988年,中國首次在南沙建立存在。
3.即使中國在2009年之前主張了歷史性權利,包括菲律賓在內(nèi)的周邊國家的行為也不構成任何所謂的默認。在簽署《舊金山對日和約》前,上世紀四十年代,菲律賓等沿岸國已對南海諸島及海域提出主張;二戰(zhàn)后周邊國家在南沙群島海域捕魚作業(yè);二戰(zhàn)后周邊國家在斷續(xù)線內(nèi)海域進行油氣活動;2009年以前,其他國家不了解中國在斷續(xù)線內(nèi)的海域主張。
從歷史證據(jù)的角度來看,在論證過程中,菲律賓存在的問題如下:
第一,自相矛盾。領土主權問題不是《公約》解釋或適用的問題,但是菲律賓精心包裝其仲裁訴求,意欲造成其仲裁請求與島礁主權無關的假象。但在證據(jù)的組織上,菲律賓不顧中國對南海諸島最早發(fā)現(xiàn)、命名、長期開發(fā)利用、持續(xù)和平有效行使管轄這一完整的證據(jù)鏈條,不時強調(diào)“中國領土范圍最南界限不超過海南島”,“直到1933年才對南海島礁提出主權要求”,“中國未對南海諸島行使管轄”等。
第二,斷章取義。菲律賓在使用文字證據(jù)時,多次隱瞞全文意旨,只截取可支持其立場的只言片語。如其提出“1937年的中國政府文件確認西沙群島是中國領土的最南端”。菲律賓采用的這份1937年的國防委員會秘書處的文件,相關段落實為“今之地理學者謂中國國疆之最南端為西沙群島之特里屯島(Triton Island),然一考吾國向南發(fā)展之歷史,該海南九島似亦應屬吾國領有……”事實上,根據(jù)流傳至今的歷史文獻,我國宋代以來的地方志、明代以來的地圖,已將“石塘”“長沙”明確列入我國疆域范圍。民國時期,中國政府于1934年至1935年專門審定我國南海諸島地名,編印《中國南海各島嶼圖》,明確標繪南海諸島屬中國版圖。此外,洛文斯頓認為二戰(zhàn)前的史料僅與西沙和東沙有關。二戰(zhàn)發(fā)生時間為1939-1945年,二戰(zhàn)前有1933年九小島事件,這與南沙有關。
第三,刻意隱瞞。在大量對中國有利的歷史證據(jù)面前,菲律賓選擇性失明,比如聲稱1947年以前,中國從未對南海諸島進行命名;中國在南海航行刻意避開南沙群島附近的危險區(qū)域。為此,菲律賓刻意隱瞞明清以來,中國漁民在南沙水域捕魚作業(yè),已成為南沙群島主人的歷史事實,而上述事實有多個版本的《更路簿》可以證明。作為前往“南海危險區(qū)域”的航行指南,《更路簿》對前往西南沙島礁捕魚作業(yè)的航向航程做了精準描述,提到的西沙傳統(tǒng)地名有30多個,南沙傳統(tǒng)地名有70多個,一些地名被西方所采用,比如Namyit(漁民稱南乙,鴻庥島),Subi(漁民稱丑未,渚碧礁),Sincowe(漁民稱秤鉤,景洪島)。不但如此,十九世紀以來的外國文獻也記錄了中國漁民在島上生產(chǎn)生活的歷史事實,如1868年英國皇家海軍的《中國海指南》,1923年美國海軍海道測量署的《亞洲領航》,1940年日本前海軍中佐小倉卯之助的《暴風之島》等。
第四,以偏概全。菲律賓提出沒有其他國家的地圖認可中國對南海諸島擁有主權。但二戰(zhàn)后有大量其他國家的地圖、百科全書、報刊雜志等認同中國擁有南海諸島的主權,其中還包括曾經(jīng)侵占中國南沙島礁的法國與日本。1952年由外務大臣岡崎勝男親筆推薦的《標準世界地圖集》和1956年法國出版的《拉魯斯世界與政治經(jīng)濟地圖集》等都明確標注南沙群島屬于中國。甚至包括越南地圖,如1960年越南人民軍總參謀部地圖處編繪的《世界地圖》、1972年越南總理府測量和繪圖局印制的《世界地圖集》。
第五,移花接木。為了和中國爭“歷史”,菲律賓刻意選取將越南黃沙、長沙混淆為我國西沙、南沙,菲律賓近海海灘Panacot混淆為我國黃巖島的觀點,宣稱越南最早在對西沙實施行政管轄,最早將西、南沙繪入版圖,黃巖島在18世紀上半葉已繪入菲律賓地圖。對其相關手段和過程,我國學者韓振華、李金明、李孝聰?shù)仍缫堰M行了考證。
第六,割裂“一中”。菲律賓在實體庭審階段時居然聲稱“從1949年開始,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中國。因此,1949年之前中華民國政府的行為可歸于中國,而1949年之后臺灣當局的活動本質(zhì)上就不再歸于中國”。菲律賓公然違背其在《中菲建交公報中》所做的“理解和尊重中國政府關于只有一個中國,臺灣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莊嚴承諾,抹煞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中國臺灣方面的作為也屬中國,實質(zhì)宣稱“一中一臺”,提出“中國于1988年才首次在南沙建立實際存在”等論點。臺灣方面1950年雖曾短暫撤離南沙太平島,但1956年因菲律賓挑起“克洛馬”事件意圖侵占我南沙群島部分島礁,隨即重返并一直長期駐守,并在南沙海域定期巡航,進行民事開發(fā)。
第七,以個別研究取代客觀事實。在論證東南亞國家、西方殖民國家在公元十一世紀以前和殖民時代開發(fā)、管轄南海發(fā)揮重大作用時,菲律賓拿不出有力證據(jù),只能不顧客觀事實,選擇性的用個別學者的觀點,夸大其他國家的作用。
三、對菲律賓所提供證據(jù)的一般性分析
證據(jù)的效力主要表現(xiàn)在三方面:(1)證據(jù)的真實性,這進一步包括證據(jù)的真實可信性與權威可信性兩個層面;(2)證據(jù)的相關性,只有具有法律相關性的證據(jù)才能證明相關主張,不具法律相關性的證據(jù)是不應被采納的;(3)證據(jù)的證據(jù)力,即證明事實的程度。菲律賓所引證據(jù)主要為間接證據(jù),而且?guī)в忻黠@的選擇性、隨意性,從而導致其相關事實證明存在失實、存疑等問題。菲律賓所引證據(jù)在法律相關性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表現(xiàn)為斷章取義、避實就虛。
在事實的證明方面,菲律賓主要援用了地圖、新聞報道、證人證言及視聽資料等證據(jù)形式。在證明效力方面,地圖僅是一種在確認和構建案件事實方面補強其它證據(jù)的輔助或次要證據(jù)。在1928年“美國訴荷蘭帕爾瑪斯島案”中,胡伯指出,無論是古代的地圖或現(xiàn)代的地圖,地圖的精確性為地圖作為證據(jù)可靠性的首要條件。如果有其它相關證據(jù)足以反駁來源不清楚的圖表說明,他將不會給予地圖任何分量。在1986年“布基納法索案”中,國際法院指出,地圖僅為外部證據(jù),并不完全可信,在確認或重構案件事實時需要結合其它證據(jù)一起使用。目前在綜合考察地圖來源、官方的地位、比例尺、清晰度、技術水平與精度、公開出版等狀況以及當事各國的適用情況等因素的基礎上,國際司法機構根據(jù)不同地圖的實際情況,賦予相當?shù)淖C據(jù)效力。菲律賓在其訴狀中引用《菲律賓群島水道與地理圖》證明其漁民捕魚早至西班牙殖民時期。但是該地圖引自2014年3月19日Antonio Remiro Brotóns所撰Spain in the Philippines (16th - 19th Centuries)一文第16頁。該圖在來源、官方的地位、比例尺、清晰度、技術水平與精度、公開出版等狀況方面,難以證明菲律賓漁民捕魚早至西班牙殖民時期。
新聞報道作為一種證據(jù),主要是指通過報紙、雜志、期刊、書籍、網(wǎng)絡媒體及廣播電視等途徑形成的證據(jù)。目前國際司法機構對通過媒體呈現(xiàn)、謹慎且不是產(chǎn)生于單一來源報道而成為眾所周知的事實也予以關注。通常作為證實證據(jù)或次要證據(jù)。此類證據(jù)本身并不能證明案件事實,但是可以作為補強證據(jù),對其他證據(jù)構建的證據(jù)鏈予以補充。其效力取決于是否與主要事實相符,以及來源是否是具有公信力的媒體。國際法院就指出:“在所有情況下,對于某種書面材料,如報刊文章、報告以及各種書籍,法院一直是謹慎對待的。即使這些材料似乎滿足了客觀上的高標準要求,法院也不把它們視為能夠證明事實的證據(jù),而只能視為有助于證實某一事實的存在的材料……”[2]。
例如,在管轄權階段第三天庭審中,菲律賓以2012年8月11日載于《紐約時報》外國人簡·佩勒茲的評論《中國用政治和船舶主張南海權利》[3]指控中國對“九段線內(nèi)所有水域內(nèi)”主張開采石油、天然氣和捕魚的權利。菲律賓以該篇時評轉述的中國南海研究院海洋科學研究所副所長劉鋒的發(fā)言,證明中國對就斷線內(nèi)全部水域主張主權權利,包括油氣開發(fā)和捕魚的權利。首先,學者的個人觀點并不代表中國政府。該篇評論是一份缺乏證明力的傳聞證據(jù)。其次,菲律賓以一篇發(fā)表在《紐約時報》由外國學者所撰寫的新聞報道指代中國政府的立場,該報道來源單一,其所述的事實并非眾所周知,完全缺乏證明力。
證人證言包括普通證人證言、專家證人證言及報告,是一種非常重要的證據(jù),但是必須在法庭上經(jīng)過質(zhì)證并查證屬實之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jù)。專家報告多涉及科學或技術性專業(yè)問題,在解讀上存在一定的難度,甚至不當?shù)慕忉尶赡苁共脹Q結果產(chǎn)生錯誤。國際司法機構在對待專家報告時往往采用消極回避的態(tài)度,不賦予其以證據(jù)效力。菲律賓在論證中國漁民的捕魚行為對黃巖島、仁愛礁造成環(huán)境損害時,完全依據(jù)肯特·卡彭特教授的《南海東部環(huán)境損害和不負責任的捕魚實踐及其對珊瑚礁和漁業(yè)的影響》,以此作為評估中國漁民行為所造成環(huán)境損害的標準。但是該報告在論證中國環(huán)境損害行為對整個南海的損害時,僅僅采用相互關聯(lián)性作為依據(jù),缺乏嚴謹性,并未考慮南海地區(qū)其他國家損害環(huán)境的行為,如越南毒魚、炸魚的行為等。
菲律賓所聘請的專家證人斯科菲爾德教授在其2012年論文《聯(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中的島嶼制度:對南海的意義》中,完全沒有提及確定島嶼的標準包括島嶼的大小,且認為南沙群島中存在太平和中業(yè)兩個可以主張專屬經(jīng)濟區(qū)的島嶼;在2014年和Beckman合寫的論文《界定島嶼的專屬經(jīng)濟區(qū)主張:可能的南海變化》中,也未采納島礁面積標準,并且認為中國可以依據(jù)南沙群島中最大的12個島礁主張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這些觀點均與其在實體問題階段庭審的觀點不一致。由上可知,肯特·卡彭特教授和斯科菲爾德教授的專家報告偏向性明顯,難以作為確定海洋環(huán)境損害和島嶼法律地位的權威依據(jù)。
在證明事實的基礎上,菲律賓需明確指出中國違反了《公約》義務。和《公約》很多部分的模糊性規(guī)定一樣,《公約》的某些條款實際也是一種折衷方案,存在相當程度的模糊和解釋空間,目的是為了使締約國“一攬子接受”,實現(xiàn)《公約》的普遍性。但是,在具體的國際司法案件中,爭端各方爭議的焦點往往是《公約》的模糊之處,這又需要利用相關的國際法規(guī)則進一步解釋。《國際法院規(guī)約》第38條確定了國際法的淵源,包括國際條約、國際習慣、一般法律原則、作為確定法律原則補助資料的司法判例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菲律賓引用眾多非權威學者的論文、單個的國際司法案例、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文件等支持其在法律適用方面的主張,而未引用國際成文法、國際習慣法和一般法律原則作為國際法依據(jù),充分體現(xiàn)了菲律賓在論證法律適用方面存在的嚴重不足,而且也表明了國際法規(guī)則在這些方面的缺失。例如:在論證《公約》第121(3)條“人類居住”與“經(jīng)濟生活”兩項標準是否應同時具備時,菲律賓引用了Van Dyke教授與Kwiatkowska & Soons教授的論文作為支撐論據(jù)。[4]但是這實際上只是一種學者的觀點,并非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即使是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也僅是確定國際法的輔助性資料。
四、結論
仲裁是由少數(shù)仲裁員確定爭端各方權利義務,因仲裁員個人經(jīng)歷和專業(yè)背景的不同,可能對同一問題做出截然相反的裁決。菲律賓在仲裁案中的所援引的證據(jù)存在眾多錯誤,在此基礎上做出的仲裁裁決必定存在眾多漏洞。我“不接受、不承認”仲裁裁決的立場具有國際法依據(jù)。菲律賓在仲裁案中存在的事實和法律適用的錯誤,進一步凸顯了菲律賓眾多指控缺乏明確的國際法依據(jù),有些領域的國際法規(guī)則還有待于進一步的發(fā)展,我國及國際上支持者在這些領域的國家實踐,有利于形成對我國有利的國際法規(guī)則。
[1] U.N.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III, Second Committee, Summary Records of the 37th Meeting, U.N. Doc. A/CONF.62/C.2/SR.37 (12 Aug. 1974).
[2]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Nicaragua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Judgment of 26 November 1984,para.62.
[3] Jane Perlez, “China Asserts Sea Claim with Politics and Ships”, New York Times (11 Aug. 2012), p. 3. MP, Vol. X, Annex 320.
[4] J.M. Van Dyke, et. al.,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s of the Northwestern Hawaiian Islands. When Do Uninhabited Islands Generate an EEZ?”, San Diego Law Review, Vol. 25 (1988), p. 437; B. Kwiatkowska and A.H.A. Soons, “Entitlement to Maritime Areas of Rocks Which Cannot Sustain Human Habitation or Economic Life of their Own”, Netherlands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1 (1990), p. 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