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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30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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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2018年年會會議簡報第二十期

時間:2019-01-30   來源:研究部  責任編輯:yyx

第三分會場民法典合同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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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

  沈 健 北京晨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與談人:

  田土城 鄭州大學法學院教授

  劉 斌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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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單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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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人:(每人10 分鐘)

  史志磊 南昌大學法學院講師

  《論合同領域請求權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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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談人發(fā)言(每人5 分鐘)

自由討論(25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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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沈?。?/strong>我們合同編第二場的研討繼續(xù),下面有請南昌大學法學院史志磊老師,他報告的題目是《論合同領域請求權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下面有請史志磊老師發(f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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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告人:史志磊(南昌大學法學院講師)

  論文題目:《論合同領域請求權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史志磊:這是我第一次參加民法年會。我報告的靈感來自于教學過程中的小疑問。就合同領域請求權的普通訴訟時效的起算,《民法總則》和《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起算的規(guī)定沒有大的差別,都是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時起算訴訟時效。但是我認為這個規(guī)則用到合同領域總是有些不適當。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6條并沒有強調(diào)這個規(guī)則。那我們就要考慮一個問題,為什么合同領域關于訴訟時效的起算不依照民法總則的規(guī)定?因此,我這篇文章就研究一個問題:合同領域里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客觀起算點應該怎么確定?

  首先來看客觀時點的確定方法。從比較法來看,一般有兩種:第一種起算點的確定方法是權利受侵害;另一種起算點的確定方法是請求權可行使。如果采用權利受侵害作為起算點,在侵權領域就是指侵權行為發(fā)生的時候,在合同領域指就是違約的時候,然而在合同領域顯然不是這么做的。為什么有這兩種方法?我認為可能與對訴訟時效的理解有關系。因為關于訴訟時效性質(zhì)的理解,有的是從實體法的角度來看的,有的是從程序法的角度來看的。在19世紀以前,對訴訟時效都是從程序法的角度理解,認為訴訟時效是對起訴能力的阻礙。如果從程序法的角度來理解,相對應的起算點都是權利受侵害時。一個典型表現(xiàn)是英國法中訴訟時效起算點就是訴因產(chǎn)生時。20世紀以后,對于訴訟時效基本從實體法角度理解,相對應的確定方法就是請求權可行使。這兩種理論是相互對應的,這兩者本質(zhì)的角度來看都是可行使。但是可行使的權利是不同的,從程序的角度來看,可行使的權利是起訴,從實體法角度來看,可行使的是實體權利。

  當然,《民法總則》關于權利受侵害的規(guī)定,與對訴訟時效的理解有關。我看到《民法總則》第188條第一款第一句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边@個規(guī)定實際上也是從程序的角度來理解。在此背景下民法總則將權利受侵害作為起算點在理論上也是一貫的。上述兩種起算點的確定方法:一個受侵害,一個可行使,到底法律適用有沒有不同?當然有不同,對于救濟性請求權應該沒有區(qū)別,特別是對于侵權責任法產(chǎn)生的損失賠償請求權沒有太大的區(qū)別。但對于原權請求權,比如基于合同產(chǎn)生的履行請求權,權利被侵害的確定方法則存在適用上的困難。另外,權利被侵害的方法也不能適用于持續(xù)性作為或者不作為的請求權。比如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也是用權利的可行使作為起算點,但不作為請求權是一個例外。對于持續(xù)性不作為內(nèi)容請求權和持續(xù)性作為內(nèi)容的請求權,只能用權利受侵害的起算方法。這是我論文的第一部分,就是訴訟時效兩種起算方法及其理論脈絡,這兩種理論不能混淆。

  第二部分是關于我國對于履行請求權的確定方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第一句涉及到有履行期限的請求權,法條寫得很清楚,請求權是從履行期限屆滿開始起算,用的就是請求權可行使的確定方法。第六條第二句涉及到?jīng)]有履行期限的請求權,第二句有兩層意思,第一層意思是:“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我認為這個也是用權利可行使的確定方法。第二句后段不一樣,規(guī)定“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我認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就是拒絕履行,拒絕履行之日與寬限期屆滿之日在性質(zhì)上不一樣。拒絕履行之日應該是權利受到了侵害,我認為第六條第二句后段用的是權利被侵害的確定方法??傮w來看,第六條訴訟時效第二句被學者垢病的原因是它把這個訴訟時效起算系于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學者認為這跟訴訟時效的價值不相匹配。這個批評我也贊同,但是我們要注意一個問題,就是司法解釋第六條第二句前段跟《合同法》第206條有關聯(lián)。第206條規(guī)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也就是說如果沒有定期限,債權人不能馬上要求返還,應當把期限往后推。我認為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六款第二句前段正好可以調(diào)整《合同法》第206條的情形。

  下面一個問題是關于《合同法》中的行為請求權。這是德國人創(chuàng)造的概念,什么是行為請求權?債權人雖然可以隨時請求給付,但是債務人不應且不必自愿提出給付。比如保管人的保管物取回請求權,倉單持有人的倉儲物提取請求權等都屬于行為請求權。對于行為請求權,只有債權人提出請求,債權才到期,請求之日就是到期之日。所以這種行為請求權的普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當是債權人主張之日,從主張的時候開始起算。但是有些行為請求權不適用這個規(guī)定,比如委托合同中的報告請求權,以及交付財產(chǎn)的請求權就與之不同。還有就是代償請求權,代償請求權本身也屬于行為請求權,但是屬于不當?shù)美?,因此代償請求權要適用不當?shù)美埱髾嗟南嚓P規(guī)則。

  再一個問題是關于《合同法》中的繼續(xù)履行請求權。我們國家有些學者主張繼續(xù)履行請求權要單獨設訴訟時效,我認為繼續(xù)履行請求權是履行請求權的延伸,對于繼續(xù)履行請求權應該不存在一個獨立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應當適用原來履行請求權的規(guī)定。

  接下來我還考察了《合同法》中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人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履行請求權的延伸,也有人認為適用原來履行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就可以,沒有必要單獨搞一個訴訟時效期間。還有學者認為賠償請求權是獨立的請求權,應當把賠償請求權起算點設立在違約發(fā)生之日。我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肯定是應當作為一個獨立的請求權來看待,但是把它起算點設置到違約行為發(fā)生之日可能不妥。比方說如果遲延履行造成遲延損害賠償,可能違約之日跟能夠提起賠償之日之間有時間差,如果違約的時候就起算,那就意味著權利還不能主張時,期間就開始算了,這樣就可能與期間制度規(guī)范目的不相契合。我認為期間制度主要是為債權人利益而設的。

  這就是我文章中研究的幾種請求權,主要是在合同領域。不足地方請大家多多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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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沈健):下面有請與談人劉斌老師發(f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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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談人:

  劉斌(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后)

  在《民法總則》之前的訴訟時效規(guī)定都是相對比較簡單的,但是在這個簡單規(guī)則之中也存在著很多各種各樣的問題,比如說《民法總則》里面增加的知道義務人條款,可能就存在一個問題,在實務中究竟什么時候才算知道義務人了?知道他的姓名,還是要知道他的身份證號,還是要知道住所?

  我認為按照史老師提到的標準,程序法或者實體法的標準可能得出來的結論也是不一樣。史老師對于訴訟時效起算點的挖掘,不光對他提到的幾個問題有啟發(fā)意義,對于訴訟時效相關其他延伸的問題也都非常有啟發(fā)。

  史老師提到的具體起算的案型是按照類型化和體系化方法做出的非常有益的民法上的探索。《民法總則》一個條文的規(guī)定適用到《合同法》領域中不同的的請求權類型得出的結果并不是一樣。在這個過程中,時間的起算實際是權利人的權利和其他公共利益平衡的結果,不同起算點的游移,或早或晚,是為權利提供更強有力的保護。

  這個過程中基于不同價值判斷的路徑,得出來的結論并不是特別一樣,如果我們基于對權利人強化保護的理由,在起算點的起算上如果沒有充分正當價值判斷的理由,應該盡量讓權利保護時間更長,這樣能更有利于對權利人的保護。史老師在后半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問題中提到遲延履行本身已經(jīng)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對這些問題史老師做得探索非常有意思,我也學到了很多。

  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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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沈?。?/strong>:謝謝劉老師,下面我們有請?zhí)锿脸墙淌凇?/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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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土城(鄭州大學法學院教授):關于史老師談的訴訟時效的起算問題,我談幾點想法:

第一,我認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應當以權利受侵害并且能行使為條件。權利受侵害是正當性問題,權利可行使是可能性問題。為什么我說權利被侵害為前提?我覺得基本理由是這個請求權,或者說至少與訴訟時效相聯(lián)系的請求權一定是一個救濟權,救濟權的行使就一定要以權利受侵害為前提,如果權利沒有受到侵害,那就沒有這個救濟性請求權行使的基礎。在這個背景下,法律上對違反法定義務的起算和違反約定義務的起算就應該有不同的規(guī)定。因為法定義務的違反本身就是權利受侵害,所以如果是法定義務違反就要以義務違反的時候開始起算,但是如果是一項約定義務的違反,約定義務是有約定的履行期限的,一定是要以期限屆滿為標準來作為權利的侵害時間。比如還錢是一個月之內(nèi)還,肯定不能從應該還那一天開始算,一定是這個月滿了你沒有還開始起算,這才是權利被侵害。按照這個思路往下講,我認為約定義務和法定義務違反的起算點不一樣,應該是有非常充足的法理基礎。對可能性條件,剛才劉斌講得很清楚。即使權利受侵害了,但是不知道被告或者說無法行使請求權的時候肯定不能起算。所以我認為兩個方面,一個是實體上,一個是程序上,前者權利被侵害是實體上,是正當性條件,權利可行使是程序上的要件,因為提起起訴需要明確被告、提交一些證據(jù)等等。

  第二,諸多請求權無非可以分成三類,一類請求權是屬于危險防御性質(zhì)的請求權,比如說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消除危險等等這樣一些請求權;第二類請求權就是妨礙排除性的請求權,比如返還財產(chǎn)、排除妨礙等等這一類的請求權;第三類請求權是損害賠償請求權。前兩類就是危險防御性的請求權、妨礙排除性的請求權,原則上不應該受訴訟時效的限制。真正訴訟時效的限制應該是針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就是債權性質(zhì)的請求權。我認為這個可以解釋很多法律上特別規(guī)定的創(chuàng)設理由。

  第三,法律上有一些政策性的規(guī)定,比如說規(guī)定按期履行債務。比如交租金,第一個月的租金沒交就應該起算訴訟時效,法律為了適當?shù)难舆t訴訟時效,特別規(guī)定以最后一個期限屆滿才開始起算訴訟時效。我認為這樣一類屬于立法政策上的選擇,也很有道理。因為按期支付不管利息、租金等等,從理論上說你這一期沒有交已經(jīng)違反義務,權利受到侵害,請求權行使的正當性條件、可能性條件都具備,為什么非要最后一期屆滿以后才能起算訴訟時效,這應該是立法政策選擇,是訴訟時效立法精神的體現(xiàn)。

  這是針對剛才史老師發(fā)言的幾點看法,不一定對,大家可以認真研究。

  其次,我談談關于《合同法》的幾個問題:

  第一、目前《合同法》的適用范圍。這次修改變動還是比較大,對適用范圍的討論爭論很厲害。最早的時候,也就是1999年制定《合同法》的時候,調(diào)整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發(fā)生、變更、終止“債權債務關系”協(xié)議,經(jīng)過激烈爭議才改成“民事關系”的協(xié)議,但是后面還有很多限制,也就是婚姻、繼承、監(jiān)護等等協(xié)議適用其他法律規(guī)定。這次草案還是有很大進步,非常明確地說關于婚姻、繼承其他法律沒有規(guī)定就按照這個法,這是擴大了適用范圍。但是我覺得還不是特別明確,有幾個問題:第一個有關身份關系方面的協(xié)議是不是都可以適用《合同法》?第二個有關物權合同是不是都可以適用于《合同法》?目前最值得研究的是有關行政性質(zhì)的合同,比如說行政合同,我相信國家不會再專門制定一個《行政合同法》,但是很多招商引資等等這些合同,甚至剛才那位老師講的特許經(jīng)營合同被合同編刪掉了,這類合同如果不適用《合同法》,適用什么法?我感到比較憂心的是,正好最高人民法院讓行政庭審行政合同糾紛,而在這個過程當中,行政庭審行政合同糾紛的時候和民庭審合同糾紛幾乎完全不一樣。我認為問題比較大,在民庭看來合同可能有效、違約,但是在行政庭審的時候可能合同是無效的;在行政庭里面可能認為這個合同符合了法定解除條件,在民庭可能認為這個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條件,差別非常大。所以行政合同到底將來怎么辦?現(xiàn)在有些行政庭按照《合同法》來審,有些行政庭就完全不按照《合同法》來審,而按照相關的政策來審這個行政合同,我認為這是一個問題。

  第二、《合同法》當中民商合一的體現(xiàn)方式。我們肯定要民商合一,而且《合同法》是在民商合一的問題上反映最直接的?,F(xiàn)在草案在民商合一的立法表達方式上還是有一些不太統(tǒng)一,有些規(guī)定是以民事為一般,以商事為特殊,有些規(guī)定是以商事為一般,以民事為特殊。比如王利明老師提出的民間借貸或者金融借貸合同等等,是同時規(guī)定?還是只規(guī)定一種,其他作為例外?如何表達這個規(guī)定,涉及到很多問題,立法的用語問題就值得研究。合同主體怎么表達?立法的時候總則到底應該以商事為一般還是以民事為一般?我主張合同主要還是商事問題,所以合同總則立法的時候要站在商事合同的角度進行合同法總則的制定。里面可以有一些關于民事合同的例外規(guī)定,我覺得這是非常重要的問題。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從訂立開始,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違約責任追究等等統(tǒng)統(tǒng)都不一樣,我認為它們差別很大。讓它們都適用同樣的無效規(guī)則,都適用同樣的解除條件是不是合適?分則當中就有到底是民事、商事同時規(guī)定與否的的爭論,兩類買賣合同合一,保管、倉儲在一起,兩個借貸合同:一個民間借貸,一個金融借貸,到底哪一種方法好?其實我認為最好以商事作為一般,對民事做出例外性規(guī)定,這樣可能會節(jié)省一些立法資源。

  第三、《合同法》立法當中的技術性問題。剛才幾個老師都講到了要約的問題,要約的條件,合同成立的條件等等,涉及到很多技術性問題,還是要認真研究。比如說合同應該經(jīng)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就生效,如果按照簽字本身就是一個要約和承諾,一方先簽了給另一方,另一方也簽字,是不是另一方簽字就生效?還是另一方簽字以后返回給我再生效?要看承諾規(guī)則。這些很細致的技術性問題都是司法實務當中必須解決的問題。再比如合同價款,如果股價沒有約定清楚就很難辦。另外在商事方面,比如股權轉讓合同無效,而股權轉讓又經(jīng)過好幾年,能不能返還?幾年后商業(yè)活動已經(jīng)變化非常大了,一方進來以后投入了大量的資金,而且這一方還很有本事,把公司發(fā)展得很好,現(xiàn)在當初簽的合同無效了,應當按照原價還是應該再把股權返還呢?很多問題非常值得研究,畢竟股權轉讓和普通的買賣還是不太一樣。

  我就簡單說這幾點。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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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討論

  主持人(沈?。?/strong>:下面進入自由討論環(huán)節(jié)。每位自由發(fā)言人發(fā)言不超過5分鐘。請舉手示意,自報家門。

  下面先由我開始吧。我叫沈健,現(xiàn)在北京晨野律師事務所做律師,同時在中國政法大學、中國人民大學、鄭州大學和吉林大學做兼職教授,做一些專題講座和專題討論課。我想談以下三個問題:

  第一,我看我們這次論文集,內(nèi)容都非常豐富,印刷也很精美。我從中看到的現(xiàn)象是很多青年學者寫的論文接觸實際,接觸案例,接觸到中國司法體系的很多問題,我認為這是一個好事。我這一點想講的是問題意識。我從事二十年教學,又做了十多年的律師,我認為在中國司法實踐中問題很多,碰到一個問題以后怎么來解決?法學院教師隊伍中超過五年以上司法實務工作經(jīng)歷的老師占比不到10%或者20%,非常少,這和我們社會的需求可能有一個很大的不同。我們做研究,我們讀書,我們設定自己的人生發(fā)展,對哪一個問題感興趣?向哪個方向發(fā)展?意識很重要,因為意識決定你奮斗、努力的方向。

  第二,我們現(xiàn)在在討論立法,立法是從理論出發(fā)的,不管中國的理論還是其他西方國家的理論,我們都把它學習、消化、吸收。另外,我們從中國的司法實踐出發(fā)把它總結、歸納再上升,最后形成一個可以作為法典中條款的法條。立法的表達怎么樣才能夠準確?表達不準確,就容易給裁判者帶來空前混亂。剛才我講到,依法成立的合同,當事人都要受到約束。我們明明在理論上講合同有成立和生效之分,合同成立之后它的約束力在哪?如果成立的合同生效了就很好處理,如果我們只成立不生效,或者合同解除或者不履行又應該怎么辦?我認為法律的語言,特別在法典法條里面的語言一定要嚴謹,模棱兩可的東西要越少越好,只有這樣才能實現(xiàn)案件裁判的公正性、一致性和統(tǒng)一性。我還想到,在其他學科或者其他方面可以采用定量的辦法來分析,比如代理刑事案件,可以找很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的情節(jié)。因為最高法院有一個量刑建議,自首減免40%,認罪減免20%,有賬款來源并非貪污的減免20%,當庭認罪減免百分之多少等等,這都有明確的量刑建議。反觀之,在賠償數(shù)額上,比如精神損害賠償,全國法院的裁判文書的裁判結果不統(tǒng)一。再比如說死亡賠償金按20年來計算,但是死亡者可能是十幾歲的少年,可能是二十幾歲正當年,還有四十幾歲上有老、下有小,為什么只賠償二十年?理論依據(jù)在哪里?符不符合對人的生命的保護?我希望在理論研究的時候?qū)W者能從更多的角度為一個理論提供依據(jù)、支持。一方面需要考慮理論發(fā)展的緣由,另一方面要通過大量本土的實踐進而歸納、總結,找到準確反映利益平衡的點,這樣制定出來的法條才有生命力。

  第三,我建議學法律的年輕人如果有機會去司法實務部門掛職的機會,就要積極地去鍛煉,要經(jīng)過五年以上的努力,才能對這個行業(yè)實踐達到比較純熟的程度。我也研究了我國和歐美一些國家成功人士的傳記,我們?nèi)绻蛎藢W習、向偉大人物學習,沿著他們的路去實踐,終會取得一定的成功。

  我的自由發(fā)言完畢,謝謝大家!

  湯文平:我再談論一個條文。昨天因為時間有限,只講到我們?nèi)绻M行創(chuàng)新要尤其謹慎,因為有時候創(chuàng)新有可能帶來體系性的震蕩。比如草案第518條規(guī)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侵害承租人優(yōu)先購買權情形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出租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焙脦讞l司法解釋專門規(guī)范了未通知承租人已經(jīng)進行買賣,優(yōu)先購買權究竟應該如何定位的問題。司法解釋是存在矛盾的。一方面傾向于把它作為一個債權行使,另外一方面同時又提到如果受讓人是善意并且已經(jīng)辦理過戶登記,應當予以維持物權變動的格局,因此這里面又夾雜物權的因素。我在論文里面提到,這其實是出現(xiàn)了體系的問題,有些案型在夾縫里面得不到解決。從草案條文來看,是將其統(tǒng)籌為債權,這是一大創(chuàng)新。因為我們知道大陸法系承租人的優(yōu)先購買權究竟是不是債權性質(zhì)應該很值得質(zhì)疑。我們現(xiàn)在把它直接作為債權性質(zhì),也可以說是創(chuàng)新。問題是這種創(chuàng)新在未來司法實務當中很可能帶來體系性的震蕩,我們在立法的時候要有足夠的想象力。為什么?因為法定優(yōu)先購買權必定對三方的利益有所觸動。我們推定當事人是知法的。事實上我作為一個包租公,你作為承租人或買方,如果沒有咨詢專家,你就未必知道有這么一個優(yōu)先購買權,這將會對三方的利益構成沖擊。我們正常的買賣很可能就是在外行之間。我把房屋賣給你,等到要辦理其他手續(xù)的時候你發(fā)現(xiàn)有承租方,而承租方可能了解承租人的優(yōu)先購買權這一規(guī)定進而提出異議“我一直住得很好,價格也合適,干脆買下來”,這時候他就行使權利。法律有這樣的規(guī)定,于是這個買方應當自認倒霉,因為半路殺出程咬金,而且他有優(yōu)先購買權,買方放棄。這種放棄會不會構成賣方的違約責任呢?我認為在解釋上很難構成違約責任。因為我們首先推定大家都知法,作為買方應當去調(diào)查出賣方有無配偶,買方要調(diào)查有沒有承租方??墒沁@里問題就很嚴重了,因為作為買方交易已經(jīng)結束,其他的事情跟買方?jīng)]有關系,只要已經(jīng)締結了合同,達成了合意,無論到了什么階段殺出一個程咬金,出賣方這次賣房就無效,賣方造成損害應該賠償。賠償多少?自然是差價。甚至殺出的程咬金是否真的會購買房屋也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所以我認為這里可能會形成法律陷阱,在我們進行創(chuàng)新時一定要預估。

  主持人(沈健):謝謝湯老師。?

  張良:我也想說兩句,有點不太成熟的想法向各位老師匯報。

  我對格式條款立法條文不太滿意。大家知道格式合同跟一般的自由磋商合同相比,在合同的定義和其他各個方面都不一樣,而我們目前條文非常簡略,只有一兩條。對比德國民法典、歐盟消費者合同條例,再比如意大利民法典里面也有所謂的黑名單、灰名單等制度。但我們對這些先進的立法成果都視而不見,還是采用“重大的”、“與什么有利害關系”,這樣很模糊的語言來表述。從體系考慮出發(fā),我個人認為應該將格式條款單獨拿出來。立法目前將其放在合同訂立版塊,但是又涉及效力問題,體系上顯然是混亂的。由于格式合同在訂立規(guī)則、效力評價、內(nèi)容控制等方面都跟一般單獨磋商訂立的合同不一樣,因此我主張對格式條款應該勇于借鑒市場經(jīng)濟已經(jīng)共同的、普適性的、先進的立法經(jīng)驗,進行更相近的規(guī)定。

  目前我有一個擔心,我感覺我們的法律越來越復雜。當年《物權法》出臺之后,大家感覺到物權法、擔保法、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疊加,我們都擔心能否把物權說清楚?我看高圣平老師研究物權的一個方法比較好,他專門做了物權法跟擔保法對比表格,搞得很詳細,確實比較復雜。未來民法典出來之后對司法解釋吸收得不夠,又有那么多司法解釋,又來一部民法典,我們的法官如何適用?包括在座各位同學的學習,我覺得也是非常痛苦的。我有一種深深的擔憂。因為我們都知道我們跟西方人不一樣,我們國情不一樣,每個時期都有不同的立法任務,所以法律適用、法學教育都呈現(xiàn)出非常復雜的一個特點。謝謝大家!

  主持人(沈健):謝謝張良老師。

  湯文平:剛才田老師提出了一個很好的問題,這個問題在實務當中疑問很多,而且法理很深刻。就是雙方如果買賣股權,事后合同要解除,要么撤銷,要么無效,該怎么處理?極為復雜。弗盧梅和卡納里斯兩位大師討論的時候就涉及到這個問題??{里斯舉例說明:你賣給我的股票,之后買賣合同無效或者撤銷,我就得返還,返還的是廢紙你也得收啊,這就意味著他要走的什么路?在返還的時候如果返還不了,對待給付能不能相互抵銷,只是余額返還嗎?另外是不是還需要做其他的價格補償?討論這個問題的時候主要提到這一點。引入進來的難題是什么?假如是其他的有形之物你給付給我了,我再把它返還給你,還是那個物,即便有所磨損、折舊但還是那個物,原則上我返還此物給你就可以。再進一步進行判斷用益是否應當返還,如果引起損害,那就進行損害賠償。但是如果買賣股票就復雜了,股票轉手可能就變成了廢紙,但實體上仍然還是那個實物,我能不能把它作為實物做有形的返還?原則上就是原物的返還,至于差價該怎么辦?我個人這么理解,這里的確是返還法的管轄范圍,但是有些東西返還法也得要跟損害賠償法嫁接起來。還應該要追究合同為什么要解除,合同為什么要撤銷、無效,當事人有沒有一定的可歸責性。在這種探討之后,如果導致標的價值下降了,價值返還的時候,價額是不是以現(xiàn)在的價格?還需要進一步考慮損害賠償。當然也有可能標的價值大漲,這里面有股票買受人做出的功勞,田老師提到股票買受人已經(jīng)入駐本公司,進行長期的經(jīng)營運作,現(xiàn)在原出賣人要求返還,買受人把股票原價返還肯定不合理。這種返還的時候要考慮所支付的不止是對價,還有其他不能夠原樣返還的東西,也就是買受人的勞務以及其做出的貢獻,這些因素在對待給付的時候,在依照返還法計算返還差額的時候都要考慮。

  總之,合同為什么要解除?要考慮雙方的可歸責性。另外買受人做出的貢獻要考量,還要考量惡意抗辯。如果出賣人把股票出賣給買受人,原本出賣人也知道股票有不法性,比如沒有得到上級國資委的批準,現(xiàn)在出賣人以此提出抗辯不是因為有不法性,而只是因為價值大漲,就要做惡意抗辯方面的考慮。當然這也涉及到公法以及限制性管理性規(guī)定相互之間沖突的問題。這個問題很復雜,我也僅是根據(jù)印象提提個人的看法。

  主持人(沈?。?/strong>企業(yè)老板合作入股的時候一團和氣,在投資協(xié)議或者章程或者私下簽的協(xié)議也約定因某些原因可以提前離開,比如因出國讀書想撤出投資。也是像你說的經(jīng)過一段時間經(jīng)營公司縮小了、虧損了怎么折算股份?有幾種方式:投資協(xié)議、公司章程或者簽雙方協(xié)議的時候可以進行約定,比如可以通過協(xié)議,可以用通過評估,找第三方評估公司對最近公司資產(chǎn)評估進行折算,也可以拉新的投資人談判,新的投資人愿意以什么價位接受,就可以以這種價位把股份轉讓給他。我覺得實踐操作有辦法解決你剛才講的股權波動問題,比如增值、縮水,還是有實務中的辦法,在民事領域中更多體現(xiàn)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這個可能實務解決和理論研究還是有一些區(qū)別。

  湯文平:沈老師,剛才田老師講的問題比你說的這種情況要復雜。

  沈?。?/strong>我們對股票價值變化問題的處理方式相對更民間化一些。

  武騰:聽了幾位老師的發(fā)言很受啟發(fā)。剛才張良老師提到格式條款的立法,從征求意見稿和一審稿都有值得研究的問題。什么樣的格式條款是無效的,從征求意見稿到一審稿有變化,現(xiàn)在的一審稿第289條第2項規(guī)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限制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的條款無效。”第3項規(guī)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或者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無效”,第2項和第3項區(qū)別在于第二項多了“不合理的”,使得這項內(nèi)容具有司法裁判評價的可能性。但是第2和第3項之間的關系需要處理。我們可以想見到一些,既可以納入到第2項,也可以納入第3項的情況.比如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排除了相對方的瑕疵救濟權利,這個到底是屬于減輕自己的責任還是屬于排除對方主要權利?這個從兩個方面都有解釋的可能性,在這個地方可能還要進行斟酌,是不是應該把具有司法裁量余地的限制在減輕自己責任或者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情況?讓排除對方主要權利或者免除自己責任的,不具有法律正面評價的可能性。我認為這一點值得研究。

  湯文平老師的意見我贊同。順著這個思路來說,其實我們有這樣一點需要重視,就是如何協(xié)調(diào)司法解釋和合同編的關系?司法解釋為我們指出來有一些制度需要改進,但是不是就原原本本把司法解釋納進來?還需要慎重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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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沈健):謝謝本會場的報告人給我們做的精彩報告,也十分感謝點評人和各位發(fā)言人,對大家的支持表示感謝,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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